DB15/T 824-2025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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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
DB15/T 824—2025
代替DB15/T 824-2015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管理与 维护保养规则
Service management and mantenance regulation for powered vehicles used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in the field(plant)
2025-09-15发布
2025-10-15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
目 次
前言 ................................ ................................ ................. II
1 范围 ................................ ................................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规范性引用文件 规范性引用文件 规范性引用文件 ................................ ................................ ..... 1
3 术语和定义 术语和定义 术语和定义 ................................ ................................ ......... 1
4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 ................................ ..................... 3
5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 ...................... 10
DB15/T 824—2025
II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DB15/T 824—201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与DB15/T 824—2015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删除了术语和定义中安全管理人员、重大维修(见2015年版的2.3、2.8);
b) 删除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设备选型(见2015年版的3.1);
c) 更改了术语和定义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修理、改造(见3.1、3.2、3.9、3.10,2015年版的2.1、2.2、2.7、2.9);
d) 增加了术语和定义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员、改造、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见3.3、3.4、3.5、3.11、3.12);
e) 删除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要求(见2015年版的3.3、3.4);
f) 删除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报废(见2015年版的3.7);
g) 增加了基本要求(见4.1);
h) 更改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和变更(见4.2,2015年版的3.2);
i) 增加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见4.3);
j) 更改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要求(见4.4,2015年版的3.5);
k) 更改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见5,2015年版的4)。
本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M/TC 12)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东宏、李文官、蔡斌、高永清、徐洪涛、孙惠文、张立群、张育才、郭永春、张强、梁峻平、宋世君、常俊、李昱函、谢静、赵志刚、陈苑、张强文、马振玉、王杰、陈奇、陈阳、冯轶群、洪雪涛、董玮琪、高嘉、王玮佳、麻青春。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 2015年首次发布为DB15/T 824—2015;
——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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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管理与维护保养 规则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使用单位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TSG 08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TSG 81-2022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安全技术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powered vehicles used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in the field(plant)
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使用单位 the users
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包括公司、子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主要负责人 chief person in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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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实际最高管理者,对其单位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负总责。
安全管理负责人 person in charge of safety management
使用单位最高管理层中主管本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的人员。
安全管理员 safety manager
具体负责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的人员。
作业人员 operating personnel
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操作的司机。
使用管理 service management
使用单位为了保障安全,而从事的组织、管理、控制和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维护保养 mantenance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定期维护保养、自行检查及全面检查过程。
修理 repair
更换原叉车的动力装置、转向装置、传动装置、落物保护构件、门架构件,观光车辆的动力装置、车身构件、传动装置,但是不改变场车原主参数或 者载荷曲线的活动。
改造 transformation
改变原叉车的动力方式、传动方式、车架结构、驾驶方式,观光车辆的动力方式、传动方式,或者改变场车原主参数或者载荷曲线的活动。
报废 scrap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或者达到相关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场车的使用功能,并且注销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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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 special equipment that has reached the designed service life
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使用单位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合格,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同意、主要负责人批准,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4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管理 基本要求
4.1.1 使用单位的基本要求
使用单位应遵守TSG 08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 取得营业执照;
—— 对其区域内使用场车的安全负责;
—— 根据场车的用途、使用环境(如温度、湿度、海拨高度、坡度、弯道圆曲线半径、爆炸性环境等),选择适合使用条件要求的场车,并且对所使用场车的选型负责;
—— 购置观光车辆时,保证观光车辆的最大行驶坡度能够满足使用单位行驶路线中的最大坡度的要求,并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
—— 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
—— 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接受检验,并且做如定期检验相关的配合工作;由使用登记地以外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使用登记机关;
—— 制定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 场车作业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需取得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并且保证每台场车在作业时均由司机随车操纵;
—— 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场车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 在观光车辆上配备灭火器,并且灭火器应当在有效期内;
—— 车辆配置液化石油气钢瓶时,气瓶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
—— 在爆炸性环境使用叉车时,遵守有关部门对防爆安全的管理规定;
——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1.2 作业环境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作业区域的状况,规范本单位场车作业环境,作业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场车不应进入该区域作业。
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中,任意连续20 m路段的平均坡度不应当超过最大行驶坡度。
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中不应存在爆炸性环境,路面边沿3 m(弯道处为4.5 m)内有悬崖、深谷、深沟或水域的路段,应当设置防护能力与车辆相匹配的路侧护栏。存在陡坡、连续下坡、急弯、窄道、交岔口等特殊情况的路段,使用单位应当评估风险,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避险车道、减速丘、凸面镜等安全设施,或者采取限速、分流等管理措施。
4.1.3 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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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对观光车辆行驶路线的安全负责。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运营时的行驶路线图,并且按照路线图在行驶路线上设置醒目的行驶路线标志,明确行驶速度等安全要求。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图,应当在乘客固定的上下车位置明确标识。
4.1.4 安全操作规程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为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出车前进行试运行检查,并且做好记录;
—— 遵守作业场所内的限速规定,严禁超速行驶;
—— 叉车不应载客运行(设有搭载随乘人员设施的车辆除外,此时搭载人数不应超过允许随乘的人数);
—— 行驶和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如果有);
—— 车辆转弯、进出库门等应减速行驶;
—— 严禁在货叉上站人或者利用货叉起升载有人员的装置;
—— 叉车司机视线不良或者受阻时,倒车低速行驶或者在专人指挥下低速行驶;
—— 严禁超载;
—— 身体过度疲劳、饮酒后或者患病有碍操作安全时,严禁操作车辆。
4.1.5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
首次检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及时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定期检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使用单位应当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以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使用单位对申请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1.6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 使用登记证;
b)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c)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书等;
d)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改造和修理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
e)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和定期检验报告;
f)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g)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维护保养记录;
h)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修、更换记录和有关报告;
i)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及事故处理报告。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使用地保存4.1.6中a)、b)、e)、)f)、g)、h)、i)规定的资料和特种设备节能技术档案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以便备查。
4.1.7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主要义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主要义务如下:
—— 建立并且有效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节能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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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应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 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 建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台账及技术档案;
—— 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作业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 对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定、校准,下同)、检修,及时提出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申请,接受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并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 制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等;
—— 保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节能必要的投入;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和变更
4.2.1 一般要求
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对于整机出厂的特种设备,一般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或者能效指标要求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4.2.2 登记方式
按台办理使用登记。
4.2.3 使用登记程序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4.2.4 申请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 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 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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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品数据表的,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已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数据表的格式,制定其产品数据表,由使用单位根据产品出厂的相应资料填写。
可以采用网上申报系统进行使用登记。
4.2.5 受理
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2.6 审查及发证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发证或者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一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机关对申请资料有疑问的,可以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使用登记日期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准予登记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签发使用登记证,并且在使用登记表最后一栏签署意见、盖章。
4.2.7 资料及信息
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采用纸质申报方式进行使用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数据表复印一份,与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并且将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交还使用单位。
4.2.8 变更登记
4.2.8.1 一般要求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位登记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变更登记时,如果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4.2.8.2 改造变更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改造质量证明资料以及改造监督检验证书(需要监督检验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4.2.8.3 单位变更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需要变更使用单位,原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产权单位凭产权证明文件,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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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按照本规则4.2.3至4.2.7 要求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4.2.8.4 更名变更
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名称变更时,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资料,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到登记机关办理更名变更,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2台以上批量变更的,可以简化处理。登记机关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4.2.8.5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变更
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按照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规定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右上方标注“超设计使用年限”字样。
4.2.8.6 不应申请办理单位变更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应申请办理单位变更:
—— 已经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 进行过非法改造、修理的;
—— 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设计、制造技术资料和文件,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书等;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改造和修理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能效测试结果不满足法规、标准要求的。
4.2.8.7 停用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4.2.8.8 报废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期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功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报废时,应当办理报废手续,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报废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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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使用标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标志与定期检验标志合二为一,统一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车牌固定在车辆前后悬挂车牌的部位。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4.3.1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是指使用单位中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将节能管理职责交由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负责落实使用单位的主要义务;承担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职责的机构,还应当负责开展日常节能检查,落实节能责任制。
4.3.2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设置
使用10台以上(含10台)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类别、品种、用途、数量等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要求
4.4.1 一般要求
4.4.1.1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4.4.1.2 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4.4.1.3 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4.4.1.4 场车安全员发现场车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场车安全总监报告,场车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4.4.1.5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场车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场车安全员。
4.4.1.6 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a) 熟悉场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场车安全使用要求;
b) 具备识别和防控场车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c) 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d) 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4.4.2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
按照本规则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场车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 组织宣传、贯彻场车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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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制定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场车安全合规管理;
—— 组织制定场车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 落实场车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对场车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场车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 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场车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 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 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场车安全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 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总监职责》。
4.4.3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安全员职责
4.4.3.1 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 建立健全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场车使用登记;
—— 组织制定场车安全操作规程;
—— 组织对场车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场车;
—— 对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 编制场车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场车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 按照规定报告场车事故,参加场车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 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4.4.3.2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员守则》。
4.4.3.3 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安全总监职责》、《场车安全员守则》以及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4.4.3.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数量、特性等配备适当数量的安全管理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以及使用特种设备总量20台以上(含20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4.3.5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使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员,也可以委托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使用管理,但是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4.4.4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职责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主要职责如下:
—— 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并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 按照规定填写作业、交接班等记录;
—— 参加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作出记录;
—— 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 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应急处置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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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数量、特性等配备相应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且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保证每班至少有一名持证的作业人员在岗。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故障处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该停止使用,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待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并且进行记录,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聘请有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使用单位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整改,并且对其整改结果负责。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急管理
4.6.1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建立事故应急组织和队伍,储备应急救援资源,制定当发生紧急情况或者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及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4.6.2 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所制定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4.6.3 当发生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同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 h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6.4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应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应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其他事宜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5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护保养 维护保养和检查
5.1.1 一般要求
5.1.1.1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场车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5.1.1.2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日管控制度。
5.1.1.3 场车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场车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5.1.1.4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场车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5.1.1.5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5.1.1.6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定期自行检査分为月度检査和年度检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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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保养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消除事故隐患,并且记录,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5年。
5.1.1.7 使用单位应当在场车每日投入使用前,按照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进行日常检查,在使用过程中还应当加强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巡检,并且形成使用记录。
5.1.1.8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中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进行检査,消除事故隐患,并且记录,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5.1.1.9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月度检查由使用单位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实施,年度检查由使用单位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5.1.1.10 更换叉车的防爆部件时,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新部件的防爆级别和技术要求不低于原部件,并且对整车防爆性能的有效性负责,更换记录、部件防爆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应当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5.1.2 维护保养、月度检査和年度检査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体型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选择维护保养、月度检查、年度检查的项目。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繁重程度、环境条件状况,确定高于本规则规定的维护保养、月度检查、年度检查的周期和内容。
有关项目和内容的基本要求如下:
—— 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至少包括主要受力结村件、安全保护装置、工作机构、操纵机构、电气(液压、气动)控制系统等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易损件和失效的零部件;
—— 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月度检查,至少包括整车工作性能、动力系统、转向系统、起升系统、液压系统、制动功能、安全保护装置、载荷搬运装置、载荷装卸控制装置、车轮紧固件、充气轮胎的气压警示装置、灯光、仪表显示、安全监控装置等, 按照TSG 81-2022中附件C和附件D中定期(首次)检验的项目;
—— 在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年度检查除包括前项要求的月度检查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变形、裂纹、腐蚀,实心截面货叉的厚度磨损量,以及其焊缝、铆钉、螺栓等的连接,主要零部件的变形、裂纹、磨损,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电气和控制系统功能的检查,必要时还需要进行相关试验。此外,在爆炸性环境使用的叉车,其年度检查还包括隔爆型电气部件隔爆面及隔爆箱盖的可靠性,浇封型电气部件浇封面的完整性,蓄电池及电源装置安装及连接的符合性,电路连接及其性能的可靠性,电缆引入装置的密封性,外壳多余孔的封堵及金属部件与整车的等电位要求。 指导使用
维护保养单位应对委托单位进行帮助和指导,包括:
—— 及时提醒按时定期检验,配合做好定期检验工作;
—— 指导制订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合应急救援演练;
—— 指导建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 根据维护保养情况对委托单位提出必要的使用和管理建议。
